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4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嘉義市區某處,在該車上以將海洛因加水摻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6日21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6日19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設籍、居住在嘉義市○○路○○○巷32之1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地區。又被告係於99年1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煙內,再以火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白承認(詳偵卷第6頁倒數第4行以下、本院99年5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8行以下),則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係在嘉義地區犯本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在高雄地區犯罪。至被告雖於99年
1月16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惟因該針筒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且該針筒縱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之殘渣,但被告於施用完畢後,主觀上尚難認有持有該殘渣之意思。是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係在高雄地區被查獲,並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曾在高雄地區,以上開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被告自99年4月9日起至
99年4月22日止,因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嗣於99年4月23日轉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復於99年5月13日借提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然因本件係於99年4月19日始起訴繫屬本院之事實,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顯見本件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亦在嘉義地區,而非高雄地區。從而,因本件被告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嘉義地區,故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顏銀秋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