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8日執行戒治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由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4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誠德里灣頭北巷2號住處房間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數分鐘後,再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法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31、32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年12月19日19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49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4日、報告編號:KH2009C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證。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8日執行戒治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由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4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審判,復又犯本案,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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