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告天○○
甲○○○未○○○酉○○亥○○申○○卯○○午○○辰○○乙○○丙○○巳○○○戊○○己○○○丑○○壬○○辛○○子○○癸○○兼上列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戌○○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2年9月4日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下稱系爭2202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和尚,並已收受價金,但礙於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規定之限制,伊及鄭和尚遂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待法令准予辦理移轉登記時,伊無條件將系爭2202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鄭和尚或其指定人所有,伊並將系爭2202地號土地交予鄭和尚占用。又坐落於同段2203地號(下稱系爭2203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之土地,雖登記為鄭和尚所有,然伊為實際所有人,雙方並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鄭和尚於伊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所示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時,應將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鄭和尚於77年3月15日死亡後,被告戌○○、天○○、甲○○○、未○○○、酉○○、亥○○、申○○、卯○○、午○○、辰○○及訴外人寅○○○、丁○○○均為鄭和尚之繼承人,因寅○○○、丁○○○先後於83、89年間辭世,應由被告丑○○、壬○○、辛○○、子○○、癸○○(為寅○○○之繼承人)、乙○○、丙○○、巳○○○、戊○○、己○○○(為丁○○○之繼承人)等人共同繼承。茲本於系爭協議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220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丙○○、巳○○○、戊○○、己○○○應先就被繼承人丁○○○所遺系爭22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丑○○、壬○○、辛○○、子○○、癸○○應先就被繼承人寅○○○所遺系爭22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2202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共有同時,將系爭22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將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伊等 後,始得要求伊等移轉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之土地予原告。況鄭和尚早於77年死亡,原告迄今始提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然伊等同意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惟因本件係原告遲延給付,故因此所增加之規費、稅捐等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72年9月4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和尚,就系爭2202
、2203等地號土地使用及日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訂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頁)。
㈡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即原告)所有坐落於港子埔
段2202號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土地,業經出售予乙方(鄭和尚),並經收受全部價金。茲甲方將前述出售土地移交予乙方使用占有,嗣後法令准許辦理移轉登記時,甲方當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所有。乙方名義所有坐落港子埔2203號如附圖藍色所示部分之土地,實際為甲方所有,乙方應於甲方將附圖紅色部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乙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時,將該藍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㈢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和尚均具有自耕農身分。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220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時效是否
已消滅?㈡如認時效未消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是否有
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又按,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嗣於72年8月1日修正為同條例第30條之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是72年8月1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30條已增列「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202地號土地,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
和尚原所有之系爭2203地號土地,為同一地段,地目均為旱,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縣林園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均同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且為地界相連之土地,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4日寮地所二字第0990005117號函附之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7、180-182頁)。而原告於72年9月4日與鄭和尚就如附圖紅色及藍色部分所示之土地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為有自耕能力之人,約定互為部分土地買賣(原告買受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之土地,鄭和尚買受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土地),迨日後法令解除農地分割使用之限制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已如前述,是原告向鄭和尚買受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之土地,因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早已增列「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之規定,原告於72年9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得依先前已修正之該但書規定請求鄭和尚或其繼承人分割合併之,惟原告遲至9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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