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七二八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楊孝賢 之債權人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楊孝賢名下,於民國98年間在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台積電股票9,548股(下稱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972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楊孝賢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在案。惟系爭股票實為原告所有,因楊孝賢在20餘年前曾擔任原告司機,而於88年間同意借名予原告設立股票帳戶供原告買賣股票,原告乃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新興分行開立戶名楊孝賢、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有股金均由原告出資,系爭股票即係配股所得,而與楊孝賢無關,此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對楊孝賢提起毀損債權刑事告訴不起訴處分書內認定明確。為此,爰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728號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系爭股票為其所有、訴外人楊孝賢在88年借名給原告設立股票帳戶買賣股票,及所有股金均由原告出資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對訴外人楊孝賢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
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352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
2006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㈡被告以訴外人楊孝賢之債權人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972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楊孝賢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而得排除本件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88年間借用楊孝賢之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原告買賣
股票乙節,業據楊孝賢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524號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供稱:我自20餘年前即開戶供友人乙○○買賣股票,系爭股票雖然在我名下,但並非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是我開戶供乙○○使用,帳戶內的錢並不是我存入的等語(見該卷第22、44頁),且據原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從88年至今,友人楊孝賢在統一證券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開戶供我買賣股票,帳戶內的錢都是我匯進去的,95年間我最多曾持有3百多張台積電股票,95年之後就沒有買賣,96年的所得稅資料是95年的配股等語(見該卷第44頁),相互符合。又原告分別於88年4月21日匯款10,506,090元、另由其友人 方開明 轉帳960,081元,合計匯款及轉帳11,466,171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將全數匯款用以購買台積電股票;復於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1,358,825元、2千萬元、2千萬元,其中11,415,105元用以購買台積電股票、其餘16,672,061元用以購買華碩電腦股票、13,268,556元用以購買技嘉科技股票乙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影本及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81頁)。再系爭帳戶於88年5月29日因出售股票匯入45,182,735元後,於同日轉帳匯出3筆,分別為7,550,000元、18,000,190元、19,629,406元,分別匯至 郭麗香 (按原告與郭麗香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2人育有1子 黃韋閔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設於世華銀行、泛亞銀行建工分行之帳戶內,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81至84頁),倘系爭帳戶係楊孝賢所使用,楊孝賢豈可能將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匯入郭麗香帳戶內之理。是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借用楊孝賢之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原告買賣股票乙節,堪以採信。㈢再者,被告所持有之台積電股數自95年7月14日迄98年8月
11日止,除存入劃撥配發之股數,並無任何交易異動,此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日保結他字第
0980093068號函所附之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524號卷第51至52頁);再依前開分類帳之記載,楊孝賢係88年4月21日陸續買進台積電股票,於94年7月7日共持有313張,為持有最多台積電股票之日期,嗣再於95年7月11日及13日分別賣出120張及19
3張,餘額為0張,並自95年起至98年止尚有劃撥配發共計9,548股(9張又零股548股)迄今,核與原告主張自95年後未再買賣,以後是配股,是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7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股票,係原告於95年間以前購買台積電股票所配發之股票乙節,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票非楊孝賢所有,而係屬原告所有,則原告既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728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