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3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屏警交大字第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2月12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北上
443公里加祿堂路口時,因被警逕行舉發「闖紅燈」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汽車所有人應繳納罰款新台幣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日回屏東的路上,同時有幾輛車駛至加祿堂路口,因此在經過路口時,紅燈突然亮起,異議人因此不敢貿然煞車,怕在後面的來車會撞上,因此異議人係為了避免車禍而違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2月12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北上443公里加祿堂路口時,闖紅燈違規等情,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坦承不諱,雖異議人主張其因為怕在後面的來車會撞上,而不敢貿然煞車,惟遵守交通號誌乃行車時所必需之注意義務,異議人自然應當先遵守交通號誌,而不得貿然闖紅燈,倘若異議人並未超速行駛,亦未闖紅燈,則異議人縱使突然煞車,亦不會導致後面的來車會撞上,況且行駛在後之駕駛人亦會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故自不會發生如異議人所主張之情形,從而,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執前理由而聲明異議,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