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管款收入收據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查。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
1紙(院卷第40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6年3月
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60004246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檢還之拘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無訛,且具保人亦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96年
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院,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蔣志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