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雅南路口而為警盤檢,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交付員警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員警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一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自行申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