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蔡慶華 」署押共拾枚(含簽名伍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一)甲○○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蔡慶華」之名應詢,接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表上,偽造「蔡慶華」之簽名共五枚及按捺指印共五枚。(二)被告冒「蔡慶華」之名應訊,先後於前揭文件偽造「蔡慶華」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係於同一車禍事故調查中,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詢,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車禍事故調查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調查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三)被告上開偽造之「蔡慶華」署押共十枚(含簽名五枚及指印五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