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於民國97年3月22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止」之記載,更正為「竟自民國97年3月22日晚上約8時30分起」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在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31.7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5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肇事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撕裂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