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4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8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分別提起上訴。惟查原審量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承認犯罪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2月,並依其資力、社會地位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院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