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壹拾萬元券(票號:
LJ000298號)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已塗銷查封登記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如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情,業經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95年8月22日95雄院隆民敬95執全字第4593號塗銷查封證記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而本院於95年11月
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文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亦於95年11月8日送達相對人,此有本院95年11月3日雄院隆民合95聲2017字第5520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