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AIK3014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2年9月4日20時10分許,騎駛QJQ-65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上開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完全不知情,且違規日期是92年9月4日,但舉發單之填製日期卻係93年2月13日,容有疑義,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交通稽查警員當場攔停違規人,並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交予違規人簽收,且舉發違規日確係92年9月4日20時10分,係因掌上型交通違規電腦系統異常,致該違規資料延至93年2月13日始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外合場辦公室收件、建檔、上載、入案,並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列管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7年4月11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07544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7年
4月21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1871400號函覆綦詳,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合場辦公作業中心歷史案件明細表可稽。足認異議人業已於舉發當場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程序亦屬合法,異議人空言抗辯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1千8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上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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