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壹佰柒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在其所經營之涉谷精品店內,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以每件七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與不特定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販賣仿冒商品前後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售仿冒商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一百七十六件,係仿冒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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