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8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因被告生性好玩,不務家事,嗣後兩造遂協議離婚,詎料被告竟於93年3月21日無故離家,迄今行蹤不明,亦未與原告有所聯絡。綜上,顯見被告無故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登報證明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自93年3月21日無故離家出一去無回,至今音信全無,亦無法聯絡被告,置原告及家人生活不顧等情,互核證人即原告母親 魏李秀貞 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述:「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答:兩造結婚都住彰化,也在彰化工作,二人很少回高雄,兩造婚姻未曾吵架,但大概是被告脾氣較不好,我大約有二年多沒有見過被告,因我回彰化我的故鄉都沒有見被告,兩造在彰化的房子是租用的,我們未曾接過被告打電話回來過,原告都時常打電話回來,我不瞭解為何被告會離家出走。我們未曾到被告娘家找過被告,被告的父母親也很少來找我們也很少也在往來。原告主張離婚我沒有意見。」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3年3月21日不告而別,音信全無,亦無法聯絡被告,置原告及家人生活不顧,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