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翔紡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翔紡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紡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即依相關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且於民國94年9月15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嗣經整理發現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公司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另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翔紡公司之資產總計為81,125元,而所積欠營業稅款為52,805,120元等情,有翔紡公司公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4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40203518號函附卷可稽,是其所積欠稅款遠超過其所有之財產總額,若宣告破產後,變價所得款項,於清償前開稅費即後即無任何謄餘,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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