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60號抗告人 張瑞榮
陳嬌香 林紅綢 陳俊彥 陳富姿 相對人 陳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係伊民國68年出資所創,並借用抗告人等名義登記為股東。詎103年4月伊以存證信函終止與抗告人林紅綢間借名關係,林紅綢竟慫恿其他借名登記股東,於103年8月9日由抗告人陳富姿以掛名華菱公司監察人名義,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散華菱公司,選任抗告人張瑞榮為清算人,並要求伊交付公司印鑑、銀行存摺、支票、現金,惟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第171條規定,伊已當場異議並制止,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華菱公司103年8月9日臨時股東會有關解散公司及選任抗告人張瑞榮為清算人之會議決議,是為避免華菱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因該臨時股東會違法決議解散,致華菱公司遭受停業及清算資產殆盡之不可回復之損害,自有禁止抗告人張瑞榮行使清算人職權及職務,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若認伊本件聲請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於撤銷華菱公司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事件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張瑞榮行使清算人之職權及職務等語。(至相對人另聲請禁止抗告人行使華菱公司之股東權利部分,業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該部分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華菱公司已20多年未營業,公司名下除廠房出租外無其他財產,該廠房已於103年7月12日經相對人提議出售而無財產,倘公司繼續存續且無收入,全體股東將負擔稅負及相關成本,顯非有益,應進入清算程序清理公司債務,是股東決議解散,並均分資產,自有利華菱公司及所有股東。相對人係欲侵吞上開廠房出售之巨額款項,若准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代表默許相對人不法行徑,更有損公司及75.86%股東利益。又清算人已進行清算事宜,已收取買方瑋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鎮公司)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之買賣價款,若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延宕公司進行清算事務,華菱公司將負144,000,000元鉅額違約賠償之責,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均屬不利,是利益衡量,本件應無假處分之必要。又103年8月9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經100%股權出席,並以75.86%股權絕對多數通過解散公司案,無程序瑕疵,不得憑此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況相對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決議當場表示異議,不得再為爭執。另本件如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華菱公司將負144,000,000元之高額賠償責任,尚非原裁定所定165萬元作為擔保可代釋明,不符比例原則,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按抗告,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
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故抗告係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不服之方式,未受不利益裁定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提起之抗告或再抗告,均不合法。查原裁定係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張瑞榮不得行使華菱公司之清算人職權及職務,並駁回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張瑞榮、 陳春嬌 、林紅綢、陳富姿、陳俊彥行使對華菱公司之股東權部分之聲請,故抗告人張瑞榮、陳嬌香、林紅綢、陳富姿、陳俊彥等人被聲請禁止行使股東權部分,未因原裁定受有不利益,自不得對該部分提起抗告, 是渠 等關於該部分之抗告,自非合法。
㈡又相對人主張:伊擔任華菱公司負責人30餘年,公司向來營
運正常,伊執行公司業務亦無任何不法情事,詎抗告人陳富姿竟以華菱公司監察人身分,於非為公司利益下,僅憑主觀意思於103年8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與其他抗告人決議解散華菱公司及選任抗告人張瑞榮為清算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第171條規定,伊亦當場制止異議,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有關華菱公司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所作解散公司及選任抗告人張瑞榮為清算人之會議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華菱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清算人即抗告人張瑞榮所發存證信函、華菱公司103年1月至6月營業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31頁)。抗告人張瑞榮則辯稱: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決議解散公司及選任伊為清算人均屬合法等語,足見兩造就華菱公司103年8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即其決議是否應予撤銷,抗告人張瑞榮得否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及職權等節確有爭議,況且相對人亦已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華菱公司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解散華菱公司及選任張瑞榮為清算人之會議決議,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5
8號撤銷決議案件審理中,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及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8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張瑞榮辯稱:會議之召開並無瑕疵,相對人不能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且相對人未就召集程序不合法當場表示異議云云,然此乃事涉兩造上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㈢至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依上開抗告人張瑞榮以華
菱公司清算人身分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華菱公司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請求相對人交出公司相關文件以利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等語觀之,足見抗告人張瑞榮已開始行使華菱公司清算人之職權並執行清算事務,惟華菱公司於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倘確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遭撤銷,則華菱公司於該次會議作成公司解散並選任抗告人張瑞榮為清算人之決議,自因決議撤銷而不存在,然華菱公司一經決議解散,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參照),清算人原則上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人之職務包括⒈了結現務。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⒊分派盈餘或虧損。⒋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7條、第84條),可見,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完畢後,清算即告完結,華菱公司之法人格將歸消滅,公司資產亦分派殆盡,縱日後相對人獲致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亦無從回復,顯對華菱公司及相對人受有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甚明。
㈣至抗告人張瑞榮辯稱:華菱公司將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分而無從履行與瑋鎮公司之買賣契約,應負高達144,000,00
0元之違約賠償責任,全體股東亦難能承受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17頁)。惟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華菱公司經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無從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倘清算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及職務,尚得依法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而免損害華菱公司之利益,為此,相對人業已提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法字第46號受理(見本院卷第59-65頁),則相對人陳稱:已向法院提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則華菱公司與買賣契約相對人之交易,得由選任臨時管理人續為進行,無生損害等語,尚非無稽。是抗告人張瑞榮辯稱:華菱公司將受鉅額違約賠償責任云云,不無疑義,尚非可採。
㈤綜上,審酌本件如不為處分時,華菱公司之清算人即抗告人
張瑞榮即得開始執行清算事務,華菱公司恐因分派公司財產及清算完畢而法人格消滅且公司資產分派殆盡,縱日後相對人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從回復,該公司及相對人顯將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並有急迫之危險存在,較諸如為假處分時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顯然為大,堪認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㈥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原裁定審酌以相對人請求撤銷華菱公司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標準,審酌相對人本案請求勝訴確定可能性、抗告人張瑞榮不得行使清算人職務及職權所受不利益等情狀,認相對人應供165萬元擔保,核無不當。抗告人張瑞榮僅空言辯稱:華菱公司將受鉅額賠償損害,上開金額不足以擔保云云,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張瑞榮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張瑞榮、陳嬌香、林紅綢、陳富姿、陳俊彥就關於被聲請禁止行使股東權部分,原裁定未為不利渠等之裁定,則其就該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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