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燕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燕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燕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42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02年6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定期通知採尿送驗,遂於10
2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燕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燕春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於採尿前6、7日,因服用止痛藥無效,始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需定期前往警局報告採尿,因而於102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親自採集其尿液封籤後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背面),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4、11頁)。又上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甚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亦據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陳述明確,此為施用毒品者所週知之事,則被告辯稱並未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與卷內事證相違,無可採信。被告雖供稱曾於採尿前6、7日服用「明通治痛單」,惟該項藥物內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卷附前開藥物產品資料可佐(見偵卷第31頁),且依被告所述服用時間,亦不致影響被告本案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而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燕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此次雖因缺乏自制力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次數、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