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一字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一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四第15行之「ERISON」應更正為「ERICSSON」。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第5行之「現場照片」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1411號卷第76頁背面、本院審易緝9號卷第67頁背面及第70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3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四㈠,被告蔡宏文與 陳勝龍 持以行竊之一字型扳手雖未扣案,然該工具既可用於拆卸汽車車牌,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另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四㈡,被告蔡宏文與陳勝龍係先以徒手之方式破壞鐵窗,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 黃嘉慶 之住宅竊取財物,使告訴人黃嘉慶住宅之前開鐵窗失其防閑作用,要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誤;再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四㈠、㈡,被告蔡宏文、陳勝龍、 張文忠 之分工方式,均係由蔡宏文與陳勝龍著手行竊,張文忠在場擔任把風之工作,均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誤;是核被告蔡宏文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蔡宏文與陳勝龍、張文忠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四㈠、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宏文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蔡宏文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宏文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夥同陳勝龍、張文忠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 李永峰 、黃嘉慶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均業已歸還被害人等(見偵卷第42頁、第46至4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一字型扳手壹支,係被告陳勝龍所有供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四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宏文、共犯陳勝龍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1411號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第144頁背面、第177頁、本院審易緝9號卷第70至7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釘拔1只、鐵鎚1支、木棒1支、六角扳手3只、鉗子1只、一字型扳手
6只、開鎖工具4只、銅管切割器1只、手電筒2只、口罩
2只、手套1只、電話話筒1支,被告陳勝龍及蔡宏文於本院均供稱與本件犯罪事實均無關(見本院審易1411卷第77頁及第144頁背面、本院審易緝9號卷第70頁背面),衡情被告蔡宏文、共犯陳勝龍既已坦承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此部分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且上開扣案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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