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啟清被告王志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以被告王啟清、王志華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96至197頁,審訴卷第35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及創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資料分析表、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辦公室租賃契約書、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說明:被告2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被告2人與 龔志輝 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雖僅被告2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而龔志輝則無,惟龔志輝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2人共同實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2人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被告2人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王啟清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王志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0年1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2人率爾與龔志輝共同填製不實發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屬不該,又被告王啟清曾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前科,猶不知悔悟,復於本件貪圖每月2至3萬元、共計約20餘萬元之報酬,不僅自己擔任人頭負責人,甚且委託被告王志華接替擔任人頭負責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
2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金額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王啟清、王志華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稍嫌過重,而就被告王啟清、王志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被告王志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王啟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啟清不但坦承犯行,且托出共犯龔志輝,檢警可以進一步查緝共犯龔志輝,避免共犯龔志輝繼續虛設公司行號填製不實之發票,持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原審量酌其刑時未審酌此點犯後態度,逕予量處有期徒刑8月,自有違誤,懇請法院給予被告王啟清自新機會,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被告王啟清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及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王啟清與同案被告王志華、共犯龔志輝共同犯罪、被告王啟清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前科、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業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王啟清上訴雖指稱: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王啟清供出共犯龔志輝之犯後態度等節,然檢察官並未起訴龔志輝為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共犯,此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自明,原審審理調查後,依據被告王啟清之供述,認定龔志輝與被告王啟清、王志華為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共同正犯,並於量刑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2人率爾與龔志輝共同填製不實發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屬不該...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語,堪認原審量刑時就被告王啟清供出共犯龔志輝之情節,業已審酌,況被告王啟清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1年(緩刑4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徵被告王啟清一再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罪,並邀集被告王志華參與本案犯罪,難認被告王啟清於前案執行後已有悔悟之表現,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王啟清上訴狀所陳各節,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此外,被告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上訴狀所陳並非適法之上訴。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王啟清部分,前亦曾經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除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曾經因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可知被告經常觸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案件,並未因法院宣告短期之有期徒刑而能深切悔悟,痛改前非。其反覆為諸如本件之投機取巧、不思認真經營商業,以獲取辛勞所得之代價,而專營虛假交易,幫助他人逃漏政府稅捐,妨害全民經濟發展,惡性實在重大,而本件之犯罪行為,亦長達一年左右,金額高達3、4千萬元,而原審僅列出被告王啟清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746號之前科資料,對於臺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上訴書誤載「103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前科未記載於判決書上加以考量,何況本件判決處被告王啟清有期徒刑8月,顯然較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尤輕,量刑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5項被告品行之全部資料,自有疏漏違法之處,且量刑亦欠妥適,違反國民之法律感情。另被告王志華部分,其犯罪行為達8個多月,虛偽發票金額有數百萬元,且其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多次犯罪前科,品行不良,並且是累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亦嫌過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對於被告王啟清、王志華之量刑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2人均為累犯,及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王啟清、被告王志華與共犯龔志輝共同犯罪、被告王啟清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前科、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已如前述;且原審量刑時以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據,詳為說明被告王啟清曾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前科,猶不知悔悟,復於本件貪圖每月2至3萬元、共計約20餘萬元之報酬,不僅自己擔任人頭負責人,甚且委託被告王志華接替擔任人頭負責人,惡性非輕,並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金額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所生危害等語,並未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前科未記載於判決書上加以考量之情;又稽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情節,被告王啟清於該案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時間將近1年3月(98年3月19日起至99年6月16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1,191元,而其於本案擔任創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時間為1年又25日(101年4月2日起至102年4月25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金額為2,949,136元,有上開判決及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足見二案犯罪時間、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等情節並非相同,二案犯罪情狀與量刑應審酌之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亦不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亦不得以本案原審就被告王啟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即率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另被告王志華部分,原審量刑時亦審酌被告王志華犯罪手段、期間、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其雖有竊盜、詐欺、毒品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但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等犯罪紀錄,此觀之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即明,原審就被告王志華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綜上,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啟清上訴狀所陳各節,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自非適法之上訴;另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亦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被告王啟清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