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得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10號、第1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持有毒品,係被告因前案羈押交保後,突傳來母親生病嚴重消息,被告不敢讓母親知悉前案判刑,又極度關懷母親病況,一時失意不知所措,於是藉毒消愁,遂向 鄭光平 購買本案毒品。被告學歷不高,知識較為淺薄,找工作亦不順遂,一時誤入歧途,又不知如何向母親交代,心中徬徨無依,且被告犯罪手段僅單純持有,係為排解其失意而購買,僅單純持有並無危害,且被告於偵審中均供出其上手,雖被告未提供其聯繫方式,警方已有查獲之機會,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為單親家庭所出,由母親一手扶養長大,母親近來身體狀況欠佳,祈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使其能夠侍奉母親隨侍在旁」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得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證人 吳霈婷 、張明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並有臺北市 南港 戶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3年5月12日北市南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鍾志隆 身分證影本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3日刑事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59張、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為據,並有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69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25.02公克)、大麻2包(驗餘淨重18.21公克)扣案為憑,認被告犯下列犯行:①其於101年12月底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路旁排水溝裡面,拾獲「鍾志隆」之國民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②其明知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旁某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光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15,000元、175,000元之價格,向「鄭光平」(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其另案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現強制戒治中)。嗣於103年4月13日晚上10時10分許,其駕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吳霈婷途經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臨檢,當場扣得彭得貴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2987公克,剩餘2包驗餘淨重0.392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9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25.0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18.21公克),遂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③詎其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與逃避刑責,竟基於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03年4月13日晚上10時許起迄至103年4月14日凌晨4時許止,經警在上開巷口查獲處執行同意搜索暨嗣後將其帶回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接受詢問調查時,向警方提示上開拾獲之「鍾志隆」國民身分證正本,藉此表示其為「鍾志隆」本人(未變更鍾志隆本人照片),並冒用「鍾志隆」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且接續於附表編號2、3、6號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等各項文件上,偽造「鍾志隆」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暨接續於附表編號1、4、5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內,偽造「鍾志隆」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偽造「鍾志隆」署押之欄位位置、數量及種類,均詳如附表所示),偽以表示簽名捺印人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及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用意證明,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志隆」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原審並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且竟意圖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鍾志隆」本人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足徵其法紀觀念薄弱,誠值非難,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因自己欲吸食毒品而向他人購入而持有,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25.02公克)之數量甚鉅,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別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5,000元(即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持有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使其能隨侍母親身旁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持有毒品、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可憫恕之情事,被告徒以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家庭狀況等,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可憫恕」之依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顯有未合,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之處,應認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表┌─┬────┬────┬─────┬────┬─────┬───────┐│編│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位置│偽造之「鍾│備註││號│││││志隆」署押│(所附卷頁)│││││││之數量││├─┼────┼────┼─────┼────┼─────┼───────┤│1│103年4│新北市新│自願受搜索│受搜索人│署押1枚、│103年度偵字第│││月13日│ 莊區 新泰│同意書│簽名欄│指印1枚(│11611號卷第27││││路305巷│││起訴書附表│頁││││口│││誤載署押2││││││││枚)││││││├────┼─────┤││││││本人姓名│指印1枚)│││││││欄│││││││││││├─┼────┼────┼─────┼────┼─────┼───────┤│2│103年4│同上│新北市政府│所有人、│偽造「鍾志│103年度偵字第│││月13日││警察局保安│持有人、│隆」之署押│11611號卷第32│││││警察大隊扣│保管人簽│32枚、指印│至35頁│││││押物品目錄│名欄│32枚││││││表││││├─┼────┼────┼─────┼────┼─────┼───────┤│3│103年4│同上│新北市政府│受搜索人│署押1枚│103年度偵字第│││月13日││警察局保安│簽名欄│指印1枚│11611號卷第30│││││警察大隊搜├────┼─────┤至31頁│││││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署押1枚│││││││簽名捺印│指印1枚│││││││欄│││││││├────┼─────┤││││││受執行人│署押1枚│││││││簽名捺印│指印1枚│││││││欄│││││││├────┼─────┤││││││是否在場│指印1枚│││││││欄│││├─┼────┼────┼─────┼────┼─────┼───────┤│4│103年4│同上│新北市政府│被通知人│署押1枚│103年度偵字第│││月14日││警察局保安│姓名欄│指印1枚│11611號卷第25│││││警察大隊執│││頁│││││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5│103年4│新北市中│新北市政府│立切結書│署押1枚│103年度偵字第│││月14日│和區中正│警察局保安│人欄│指印1枚│11611號卷第26││││路1167號│警察大隊夜│││頁││││新北市政│間詢問同意│││││││府警察局│書│││││││保安大隊│││││├─┼────┼────┼─────┼────┼─────┼───────┤│6│103年4│同上│新北市政府│應告知事│署押1枚│103年度偵字第│││月14日││警察局保安│項受詢問│指印1枚│11611號卷第17│││││大隊調查筆│人簽名捺││頁至第19頁背面│││││錄│印欄│││││││├────┼─────┤││││││筆錄內經│署押1枚│││││││提示確認│指印1枚│││││││處(告知││││││││權利)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騎縫處│指印6枚││││││├────┼─────┤││││││受詢問人│署押1枚│││││││簽名捺印│指印1枚│││││││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