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勇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勇達現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其雖曾陳報其現住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然經本署觀護人送達告誡函,皆以遷移不明(已離職)退回。又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受刑人另陳報現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亦以「無此號」退回,受刑人現行蹤不明,而其最後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是應向鈞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並於101年6月4日確定在案。本署前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40小時,經通知其參加緩刑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亦未遵期參加,直至102年2月20日始參加說明會,因期限屆滿,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再經本署通知其到署,並將履行上開義務之期限展延至
102年12月4日,惟受刑人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又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至本署報到,經本署觀護人發函告誡仍未到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對於住所之認定既無另行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上關於住所之相關規定以認定受刑人之住所地。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勇達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已於101年6月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雖曾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然其戶籍業於100年8月25日自該址遷出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有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受刑人前於101年12月26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陳報其住、居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受刑人於102年1月30日復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又 陳明 其住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於102年2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陳明其因工作關係,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乙節,有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表存卷為憑(見本院第11頁背面);嗣受刑人於
102年4月1日再次陳明其因工作關係,遷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居住,並提出該址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主任觀護人、檢察官准許受刑人遷往上址住處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徙聲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
是受刑人既於本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陳明其因工作關係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居住,並經准許在案,揆諸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裁判之執行,自應視其上開選定之居所為其住所甚明。
(三)又受刑人雖於102年9月2日另行陳報其住所地遷至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乙情,有戶籍指定報告、公文送達地變更切結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寄送告誡函至上開住址,因「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處所」而遭退回。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查詢受刑人之行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復:「經本分局派員按址協助查詢,據勤區員警陳報:本轄查無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住址」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10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可見受刑人已行蹤不明,且其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址」並不存在甚明。
(四)從而,受刑人關於本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裁判之執行,最後有效指定之住所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又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故尚難認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據此,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