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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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 游璨蓬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複代理人 廖福正 律師被告 游輝廷
黃志彰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景祺 被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被告 曾文立
曾文胤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均 被告 游惠芬 被告 游博欽
游士漢
王得蓉 游義德 游義萬 被告 游美麗
游美鳳 簡月英 簡月麗 游林月娥 游俊渙 吳俊玲 游家瑋 游家華 游俊鈞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被告 游宗貴
游鈺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系爭462地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編號6、9、10之「系爭464地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記載,應更正如本件裁定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翊芳附表一: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編號所有權人系爭462地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系爭464地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註1 游燦蓬 449/155525/162440/19240同意合併分割2游輝廷1/1211/901300/19240同意合併分割3黃志彰7/21611/3244900/19240同意合併分割4 曾景棋 1099/388850/1804200/19240同意合併分割5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思5/2705/270280/19240同意合併分割6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思90469/19440042853/1080006800/19240同意合併分割7曾文立37/720150/19240同意合併分割8游惠芬1/97210/192409游博欽9/27009/270050/1924010游士漢9/27009/270050/1924011王得蓉32/270032/2700160/1924012游義德3/48090/1200090/1924013游義萬3/48090/1200090/1924014游美麗3/48070/1924015游美鳳3/48070/1924016簡月英1/48020/1924017簡月麗1/48020/1924018游林月娥1/48020/1924019游俊渙1/48090/2400030/1924020吳俊玲1/48020/1924021游家瑋1/48020/1924022游家華1/48020/1924023游俊鈞1/48090/2400030/1924024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841/18080/1924025張崇鎮121/1080099/24000140/1924026曾文胤121/1080099/24000140/1924027游宗貴82/1200020/1924028游鈺真82/1200020/19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