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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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高露潔 360全面守護隨身組壹組(含牙膏40克、牙刷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牙刷、牙膏套組1組(價值新臺幣108元)」補充更正為「高露潔360全面守護隨身組1組(含牙膏40克、牙刷1支,價值新臺幣108元)」;證據部分補充「牙刷套組售價單(見偵字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全聯土城中州門市,惟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9頁)、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的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高露潔360全面守護隨身組1組(含牙膏40克、牙刷1支)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56號被告李春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聯土城中州門市內,徒手竊取 許正欣 所管領之牙刷、牙膏套組1組(價值新臺幣108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口袋內,僅結帳茶裏王2瓶,旋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許正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正欣及證人 呂岡玶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及收銀機銷售查詢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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