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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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63號、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宏達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2976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余金枝魏慶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陳宏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陳宏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63號
第3064號被告陳宏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宏達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余金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該腳踏車作為代步使用;(二)陳宏達復於翌(9)日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見魏慶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作為代步使用。嗣余金枝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於111年10月9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余金枝之腳踏車,於同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魏慶鳳之腳踏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金枝、魏慶鳳於警詢時之指稱情節相符,復有犯罪事實(一)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4張、犯罪事實(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腳踏車照片共2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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