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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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
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經查,被告為證人甲○○○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就居住於本案住所與證人甲○○○發生爭執,致證人甲○○○不堪其擾,已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已非單純騷擾之範疇,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書誤載為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被告本案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證人甲○○○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44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乙○○知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1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0年8月31日前遷出甲○○○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本案住所】)後,遠離該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乙○○仍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生效後,持續居住於本案住所,且於112年6月24日15時25分許,因要求與女友續住本案住所遭甲○○○拒絕,而於本案住所與甲○○○生發生口角爭執。乙○○遂以此方式未遷出本案住所、未遠離本案住所100公尺,及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嗣甲○○○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乙○○解送本署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同住於本案住所、被告女兒 陳郁玲 於警詢之供述。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8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
(六)112年6月24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警獲報到場隨身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徐綱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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