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 游璨蓬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複代理人 廖福正 律師被告 游輝廷
黃志彰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景祺 被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被告 曾文立
曾文胤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均 被告 游惠芬 被告 游博欽
游士漢
王得蓉 游義德 游義萬 被告 游美麗
游美鳳 簡月英 簡月麗 游林月娥 游俊渙 吳俊玲 游家瑋 游家華 游俊鈞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被告 游宗貴
游鈺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112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及112年5月23日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應更正如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四、第二行第15字起即「分割方法....」至第七行第18字「】」止,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乃因電腦存取操作錯誤所致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