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邱美月 所有之行動電
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罹患多發性硬化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在家中烘焙工廠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易卷第47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17號被告張家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地下1樓美食街內,徒手竊取邱美月所有放置於桌上之IPHONEXR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家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邱美月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月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手機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暨檔案光碟1片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邱美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江玉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