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駿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駿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交易糾紛動輒以恐嚇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心所受影響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旅遊業、尚有年邁母親及3名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被告許駿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村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駿騰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蝦皮購物平台出售除濕機1台與 游雅雯 ,游雅雯收貨後發現除濕機葉片無法擺動,因而向許駿騰提出退款、退貨之請求,游雅雯並於111年6月23日收到許駿騰之退款,許駿騰於111年7月2日要求游雅雯將商品寄回,然因許駿騰未表示要負擔運費,游雅雯因而未將貨品寄出,詎許駿騰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23時3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村00號住處,以蝦皮帳號「@jun.teng.hsu」傳送簡訊予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之游雅雯,向游雅雯恫稱:「不敢面對接電話,也不將商品寄回,很好,我槓上妳了,我先暫不提告,我會請台北朋友帶一些人去三重妳家,那些朋友及小弟會對妳或妳的家人會有什麼私下費用補償要求或對妳家人的人身安全問題,那是他們的做法,一概與我無關,我只請他們拿回我的商品,妳及家人這陣子出門要特別小心喔…」等語,以此加害游雅雯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雅雯,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雅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駿騰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游雅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雅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告訴人於前開時點,遭被告以文字恐嚇而心生畏懼之事實。3訊息截圖被告曾以蝦皮帳號「@jun.teng.hsu」傳送本案簡訊文字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彭馨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