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9號聲請人 王孟煜 相對人春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經股東決議同意解散,並選任鄭列為清算人,復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2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939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足參,是本件應以鄭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又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如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4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全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1182號提存書、新北院英民事文112年度司聲字第21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此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6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該假扣押標的物嗣經聲請人持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992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復於110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新北院英民事文112年度司聲字第21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3094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7月3日彰院毓文字第1120000676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