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告乙○○之子民國九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子(男、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七時零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何延慶 婦產科診所所產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述:原告原柬埔寨國人士,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丙○○結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原冀望美滿婚姻,惟被告丙○○經常細故暴力毆打,致原告無法忍受,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離家出走,租屋在外,並識得訴外人甲○○,兩人因相戀而發生性行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之子。被告乙○○之子雖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乙○○之子實非原告自被告丙○○所受胎,而係原告與甲○○所生,惟因法律明定婚生子女之推定,被告乙○○之子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出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述。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均正本各乙份為證,其中親子鑑定報告書上,載明「親子關指數(CPI)為357696.7381、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76%根據
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與乙○○之男的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另證人甲○○亦到庭具結證稱:「對卷附DNA鑑定報告無意見。我與原告並未同居過,但有發生性關係,是從九十三年六月起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我知道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大里生有一子女,是我陪同她去的,該子女應是我與原告所生」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更何況兩造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即分居迄今,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被告乙○○之子既鑑定為甲○○之子女,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丙○○之子女,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乙○○之子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乙○○之子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