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英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醉
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酒
醉程度甚高,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不淺,且因酒後注意力、控
制力降低,致失控撞擊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上之安全島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然參以被告供承其女友懷孕
臨盆在即,且本件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