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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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景明知向 蘇登桂 所承租之雲林縣○○鄉○○
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烏塗子段)1035、1063地號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烏塗子段93之5、93之18地號)、向蘇
鋸錠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
烏塗子段453地號)及向 陳尚源 所承租之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新庄段】1之92地號),係經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
編定公告為「特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依法僅得作為農業相關使用,竟違反上開土
地之使用管制,擅自於民國98年09月間起在上揭土地上堆置
沉積淤泥,違反非都市土地依分區編定使用管制之規定。嗣
經雲林縣政府先後於98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04日,分別以
府地用字第098070372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2個月內清除地上物
,恢復土地原狀及原編定用途,然林文景皆未依限清除地上
物及恢復土地原狀。
二、被告林文景於偵查中雖經傳未到,惟被告於雲林縣政府地政
處地用科陳述意見時,坦承向陳尚源、蘇登桂分別承租雲林
縣○○鄉○○段○○○○號、烏塗段1035、1063地號土地供堆
置淤泥使用等情,然辯稱向蘇鋸錠承租之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僅作通行車道使用,並未堆置淤泥云云。經
查,依雲林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990703299號函所檢附之98年
11月06日查獲照片及99年03月11日、同年04月02日、05月27
日複勘照片,被告承租之上開4筆土地均有堆置沉積淤泥之
情形,且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有該函所檢附之照片28張附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雲林縣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影本4紙、雲林縣政府函文
暨裁處書影本各2份、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詢答及陳述意見
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
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
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
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
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
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雲林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
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
斷。爰審酌被告違反區域土地使用之管制,自98年09月間起
即將沉積淤泥堆置在上開土地上,經雲林縣政府發函限期恢
復原狀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
規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