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調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投資新營案之合夥團.
法定代理人 陳振山
代 理 人 吳宏輝 律師
複代 理人 紀辰
相 對 人 康聰賢
涂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主張給付合夥金為由,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均在臺中市,有相對人全戶籍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相對人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相對人
並請求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對此亦無意見,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