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六小字第2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詹淑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2,4
80元,及其中79,265元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與三期違約金合計4,500元。嗣於本
院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全部款項,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99年10月27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79,265元、利息3,215
元,共計82,480元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2,480元,及其中79,265元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兩造已於99年12
月17日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被告並依約於當日履行頭期款
10,000元,兩造既已達成和解,本件訴訟應無續行訴訟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99年10月27日為
止,累計尚欠原告消費款79,265元及利息3,215元,共計82
,48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
告依約應給付原告82,480元,及其中79,265元自99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本件欠款已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被
告分期償還,被告已依約履行等語,且提出分期攤還申請書
、個別協商協議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被告
分期清償上開欠款,而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依約
還款,則依兩造和解之內容,原告即不得再依原信用卡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1次返還全部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82,480元,及其中79,265元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