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菊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菊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菊香於民國99年6月11日下午2時過後某時許,行經雲林
縣斗六市○○路○○○號斗六市農會前時,拾獲 張惠喻 所有、
廠牌SONY-ERICSSON、型號W508(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W580)、序號:000000000000000,於當日(即99年6月
11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區,不慎遺失之行動
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00元,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詎許菊香明知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係他人遺失之物,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
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處理,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先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
取出後,插入其所有之SIM卡供己使用。嗣為警調閱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發現上開由行動電話許菊香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菊香固坦承在前揭時、地拾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並於警詢時辯稱:不知道要將該撿到的行動
電話還給誰,才會留下來換自己的SIM卡使用,不是故意的
,東西願意還給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惠喻於上開時、地遺失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為被告所拾獲等情,業據被
告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張惠喻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吻合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吳針盛 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及該行動電話
照片4張(見警卷、本院卷)在卷可稽,應認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云云,惟被告知悉所拾得
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他人所有之物,並
於拾獲當日,即取下原置於該行動電話之SIM卡,替換為自
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認不諱,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警
卷)、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1份(見本院卷)在卷可
憑。又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縱不知遺失物
之失主為何人,可交由警察單位處理,是衡諸常情,若被告
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有返
還被害人之意,大可將之送至鄰近警察局待失主認領,被告
捨上開做法不為,反將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拿回家中,換裝自己之SIM卡使用,顯無欲該行動電
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返還被害人之想法,實係
欲據為己有。綜上,足徵被告有侵占上開行動電話(含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入己之犯意至為灼明。是被告上開辯
稱,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張惠喻遺失之物品,造成被害人
之損害,且犯後否認侵占故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手
段平和,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上該行動電話雖已由被害人
領回,但並未歸還原置於該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號SIM
卡,暨其沒有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