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257號
原 告 鄭協順
被 告 周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委託契約書第九項約定:「若本契約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次查原告鄭協順
之住所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6樓之2、彰化
縣○○鎮○里路○○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以原告住所
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自應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