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965號
原   告  林怡資
訴訟代理人  林錦池
被   告  巫耀峻
      香港商 雅虎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沈宗原 律師
       呂靜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巫耀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巫耀峻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巫耀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巫耀峻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9日晚
上8、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仰德高中對面之統一便利
超商,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渣打
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8年2月21日下午4時50分
許,該詐騙集團致電原告,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等語,使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
同)1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9年4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確定,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10萬元
(二)原告在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被告雅虎公司)之網購個人資料被外洩之事實,至為明
確,而今原告之網購資料之所以外洩被不法利用,乃是因
為被告雅虎公司對於網購資料之安全維護,未盡到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責任所致,具有抽象輕過失,故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自須負賠償責任,因其過失行為與被告巫耀峻之行
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而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被
告雅虎公司自應與被告巫耀峻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況且,被告雅虎公司對客戶損失已有賠償制度,
於本案卻以空泛理由卸責,前後立場不一。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萬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雅虎公司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雅虎公司有何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被告雅虎公
司是如何與被告巫耀峻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實則,
依現今網路使用之環境,使用者於使用時本即伴隨被病毒
入侵、植入木馬程式盜取機密之高風險,原告個人資料被
盜用,實非因被告雅虎公司提供服務所致。蓋Yahoo!網站
為世界知名之入口網站,提供有郵件、拍賣、購物商城、
新聞等多種頻道與功能,光是台灣部分之會員,至少即有
高達數百萬名之使用量,倘若原告之個人資料確係因被告
雅虎公司系統遭攻擊或駭入而致他人獲取,衡諸經驗法則
,同時期至少應有大量之申訴案件,並且引起新聞媒體之
關切報導,絕無可能僅為單一個案情形,惟截至今日,並
未聽聞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拍賣服務,有大量使用者個人資
料遭盜取之情形,足證原告之個人資料,實非由被告雅虎
公司網站所流出。此外,被告雅虎公司對於使用Yahoo!拍
賣網站者之帳號、密碼及其他個人資料之安全性,已提供
多種有效之防範措施,實已提供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
之安全性,自無庸就本件原因事實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巫耀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於98年2月21日,接到自稱為Yahoo!拍賣網站客
服人員之話,佯稱原告在Yahoo!拍賣網站購物,佯稱之前網
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等
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匯款
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而被告巫耀峻之幫
助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9日以98年
度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刑事
庭傳票及報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審附民字第
84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雅虎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巫
耀峻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正。
五、被告巫耀峻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巫耀峻故意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98年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對原告佯
稱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
重新設定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之不
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
六、被告雅虎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雅虎公司應與被告巫耀峻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雅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被告雅虎公司應否與被告巫耀峻,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端視:被告雅虎公司是否有洩漏原告之網路
購物資料?茲敘述如下:
(一)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
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
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
失者,不在此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第26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項亦有明定,是被告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無故意或過失乙節,固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致其權益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本件被告雅虎公司,有無洩漏原告個人資料,或對於
個資之維護上有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原告雖稱,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辦理民事訴訟注意事項第80
點規定,法院分配舉證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認依舉
證責任之原則,分配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者,亦得本諸公平
正義原則,妥為分配云云,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醫
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上所揭諸之見解,「隨著當今科技知識
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
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
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
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
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
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
擔。」認為本件被告雅虎公司是國內知名網購公司,具專
業資訊科技人員,對網購個資安全維護之實務操作,具相
當程度之瞭解與熟悉,基於證據距離、危險控制領域等理
論,在網購個外洩事件之舉證上,本屬較為容易之事,而
主張被告雅虎公司就網購個資安全維護及外洩,有何不可
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云云。然該等主張,顯然是將兩造
爭執之爭點(被告雅虎公司有無洩漏原告個資或過失乙事
),誤為不爭執事項(被告雅虎公司有洩漏原告個資),
而以此誤解(被告雅虎公司有洩漏原告個資)為前提,主
張被告雅虎公司必須就就網購個資安全維護及外洩,有何
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顯有倒果為因的邏輯上錯誤
,自無可採。且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
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
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
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
判例參照),是主張消極事實者,就該消極事實不負舉證
責任,而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雅虎公司有洩漏原告個人資料,或對於個資之維
護上有過失,而被告雅虎公司則辯稱並無洩漏原告個人資
料,或無過失,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積極事實,自應就該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法院認依舉證責任之原
則,分配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者,亦得本諸公平正義原則,
妥為分配云云,但是本件被告雅虎公司主張未洩漏原告個
資之事實,或無過失之事實,是消極事實,在性質上,縱
使窮盡一切的舉證方法,亦難證明被告雅虎公司未洩漏原
告個資,或對於個資之維護上無過失為真,是本院認為本
件由原告就被告雅虎公司有洩漏原告個資或有過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應就被告雅虎公司有洩漏
原告個資,或對於個資之維護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等事實,僅片面指摘被
告之辯詞不足採,如稱被告之答辯事實錯誤、不合法律規
定、前後立場不一、理由矛盾、不合經驗法則等等,但是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使被告辯詞不足採,或有瑕疵,在
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下,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
被告巫耀峻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雅虎公司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
其權益受有損害之情事,其依上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雅虎公
司應與被告巫耀峻連帶給付1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被告巫耀峻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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