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代 理 人 張惠珍
王敬堯 律師
相 對 人 李清東
李廖草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李清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䨓
本件相對人李廖草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䨓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
度嘉簡字第7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李清東
負擔10分之2、由相對人李廖草清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地政測量費用8,000元,然其
中第一審裁判費已經本院96年度嘉簡聲字第69號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確定,爰僅就地政測量費用部份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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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新臺幣)│
├────────┬─────┬─────────────┤
│項目│金額│備註│
├────────┼─────┼─────────────┤
│地政測量費用│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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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8,000元│相對人李清東應負擔1,600元│
│││(8,000×2/10=1,600)│
│││相對人李廖草清應負擔4,800│
│││元(8,000×6/10=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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