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 洪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複代理人 高嵐書 律師被告 侯洪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四0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丙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三八‧二五、一三七‧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侯洪秀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二七‧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洪秀美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3、被告應有部分為2/3,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4之16號、14之17號等3間房屋坐落(下稱系爭14之15號、14之16號、14之17號房屋),系爭14之15號房屋為訴外人 洪良益 所有,系爭14之16號、14之17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由原告、被告居住使用,兩造曾協商分割事宜,惟因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為發揮土地之有效利用,爰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係因該方案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界線分割,使兩造分得其居住使用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亦同意上開分割方式,另兩造就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面積,雙方同意私下協議補償金額,此部分毋須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式,兩造並已私下協議以每坪新臺幣8萬元補償不足應有部分之面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402.6平方公尺、地目旱,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調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新調字卷〉第8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因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無法協議分割,兩造於最後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調解等情事,有調解程序筆錄、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6頁、第27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14之15號、14之16號、14之17號房屋坐落,其中僅系爭14之15號房屋有辦理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洪良益,系爭14之16號、14之17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由原告、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西側臨寬12米道路,東側與同段866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2年9月26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依系爭房屋界線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0頁、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第46頁、第47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既係依兩造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而為分割,以避免本案後有拆屋還地之訴訟,且分割出之各筆土地對外均得以直接聯繫聯外道路,被告亦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7頁),另兩造對於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面積,已私下協議補償金額,兩造復均向本院陳明此部份毋須審酌(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故本院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予以審酌,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