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珍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珍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珍與 黃文宗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曾於黃文宗家族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祖厝(下稱31號房屋)之南側房間同居,二人於民國100年8月間分手,林淑珍遂搬出該屋,嗣林淑珍復於同年10月間搬入該屋南側房屋居住,因不滿黃文宗結交新女友,明知31號房屋為黃文宗家族之祖厝,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同意,於101年1月4日起變更使用為所有之意思,基於竊佔之犯意,先將其戶籍遷入31號房屋,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實際查訪後核發取得戶籍證明,並據以辦理身分證件,再接續於10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向臺南市政府稅務人員表示屬 董文清 土地持有部分,其係出資建造之原始起造人,經稅務人員實際至31號房屋現場勘查並審核相關資料後,而辦理其為3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復接續至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處將31號房屋之用戶變更登記為其名義,而將該房屋南側房間竊佔入己。
三、案經黃文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戶籍遷入31號房屋,並以原始起造人名義辦理31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復接續至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處將31號房屋之用戶變更登記為其名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係經告訴人及其女 黃莉芸 同意,且伊僅於中午至31號房屋休息,辦理31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僅表示伊為納稅義務人,且伊願繳付水電,才辦理過戶,伊怕房屋被拆掉,黃文宗有跟伊講黃文宗兄弟可能要賣房子,伊怕黃文宗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就把房屋稅籍弄我的名下,並把戶籍遷進去,且把水電都過戶到伊名下,並無竊佔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31號房屋為黃文宗家族之祖厝,而被告使用31號房屋南側房間,且於101年1月4日,向臺南市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入31號房屋,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實際查訪後核發取得戶籍證明,並據以辦理身分證件,於101年1月30日持記載日期101年1月18日之承認書及門牌證明書等資料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聲請就屬董文清持分土地部分之房屋登記為31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經經稅務人員實際至31號房屋現場勘查並審核相關資料後,予以登記被告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復於101年2月6日持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南市○區○○街○○○巷○○號變更用水戶,於101年2月10日向臺電臺南區營業處聲請南市○區○○街○○○巷○○號用電過戶予被告名下等情,業經被告供稱不諱,並有該房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長為告訴人黃文宗之父 黃允才 之全戶戶籍謄本、告訴人之戶籍謄○○○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該31號房屋之房間位置附圖、照片14張、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24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遷入申請登記書及附件、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12月25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等稅籍資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101年12月26日函及函附異動服務申請書等水籍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2年1月3日D台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申請用電登記單等資料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6~12頁、他字卷第20~21-1、23~34、36~40、42~44頁、調偵字第10~16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黃莉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伊父親黃文宗之女友,2人交往時,居住在31號房屋南側房間,2人分手後被告還是住在該房間,伊並未交付該屋鑰匙給被告,伊於101年1月10日向被告借款2萬元,當時被告提出要求中午至該房間休息,伊有答應,但並未表示被告可以將戶籍遷入並將水電改成被告名義,並無將該房間成為被告所有,伊並沒有那個權利,被告曾經告訴伊為了報復伊父親,要將戶籍遷入,但伊不知道被告真的這樣做,被告將房屋稅籍、戶籍、自來水、電力均變更為申請人,依伊之經驗,被告想要完完全全都住在那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證人黃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交往約7年,被告自93年至100年8月與伊分手前,均住於31號房屋南側房間,當時伊有將鑰匙交給被告,分手時被告有將鑰匙交還,但被告有無備用鑰匙,伊就不清楚了。被告搬走後,又有搬回該房間,但伊沒有再將鑰匙交給被告,被告於100年8、9月份時有向伊表示被告要來休息與拜拜,當時伊表示考慮看看,但後來被告都沒有問伊這樣的問題,伊也沒有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變更水電資料、稅籍資料,且房屋是祖厝,為伊兄弟共有,不能將該房子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而證人黃莉芸與被告感情尚佳,且其稱很尊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再被告對證人黃莉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則證人黃莉芸之證述即堪採信。另證人黃文宗雖於100年8月與被告分手,且兩人尚有感情糾紛,然如被告確實已得黃文宗同意中午至該屋休息,即無庸再於102年1月10日借款與證人黃莉芸時又主動提出中午至該屋休息,故證人黃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被告至該屋休息等情即堪採信。
(三)另證人黃莉芸於101年1月10日雖同意被告中午得至31號南側房間休息,然並未同意被告將該房間變異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又被告如僅係因中午休息使用該屋,本即無須將戶籍址遷入即得予利用,又因房屋稅捐、水電費之繳納並無限制需本人持相關證件始得繳交,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如欲單純分擔繳納水電,亦得持原登記名義人之繳費單後予以繳納,亦無須更改其登記名義人,況被告自承於100年10月復至該屋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嗣自101年1月4日始將戶籍遷入該屋,迄至同年
2月10日止,辦理變更3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水電登記名義人,而被告自承因變更納稅義務人需要戶籍資料,才遷入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復觀諸被告持以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承諾書記載「31號無建築物使用執照房屋乙棟,確係本人自行出資建造,本人為該房屋屬董文清土地持分部分原始起造人」等內容,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1頁),另其持以變更用水名義之異動原因為「繼承」,有該異動服務申請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7頁),又被告係在未取得原用戶同意下,於101年2月10日將31號用電申請過戶為自己名義,嗣再於102年5月11日申請暫停全部用電,並拆除電表等情,亦有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依上開登記資料均表彰被告為31號房屋之權利人或權利之繼承人,顯見被告已非單純將該房間做中午休息之用,而係以該無使用執照之3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自居,並將該31號房屋南側房間據為己有而使用,而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雖曾辯稱該屋為其與已死亡之董文清出資整修,且於所持上開承諾書記載就董文清持有部分土地,其為該房屋原始起造人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已不主張因董文清之關係而得使用該屋,改稱係得告訴人、黃莉芸之同意而使用該屋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另證人黃文宗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伊弟弟董文清並無交往,且該房屋太舊,伊在整修,又建造廁所(見調偵字卷第22頁),證人即同住於該31號房屋之 黃張阿金 於偵查中證述:31號房屋是伊婆婆留下來的,伊是黃文宗之六伯母,被告是黃文宗之女友,黃文宗離婚後,整修原住4、5坪之房子,之後被告就來跟黃文宗一起住,被告並未與董文清交往,被告比董文清大10歲,根本可以當媽媽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0頁),此外證人即整修工人 鄭大松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去31號房屋做牆壁、地磚維修,當時是由黃文宗支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並無何出資建造或整修31號房屋之情,則其憑為31號之原始起造人或出資維修者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所據。
(五)被告雖另辯稱怕房屋被拆掉、黃文宗兄弟要賣房子致黃文宗沒地方住而為上開行為,然被告於100年8月間即與告訴人黃文宗分手,且分手後,被告認告訴人黃文宗教唆其女友毆打被告,因而非常生氣,因而向黃莉芸表示要報復黃文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於上開遷入戶籍、變更該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水電申請人之際,與告訴人黃文宗已屬分手且生嫌隙之狀態,顯難認為告訴人黃文宗之利益,而係因對告訴人黃文宗之不滿而生竊佔之不法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未以和平方式解決,企圖報復,意圖不法利益,率爾遷入戶籍,甚至擅以出資建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名義申請為該將31號房屋南側房間竊佔入己,其行為實有不該,其所竊佔之時間非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將其戶籍遷出,亦未將31號房屋更正非出資起造人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其犯行依上述顯有既定之計畫及步驟,其罪質、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可責性均非輕,犯後多次翻異前詞,尚無全然悔意,惟衡以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並未擴大,被告與告訴人黃文宗因多年男女朋友關係,因分手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暨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兒子、女兒同住,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