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102年度偵字第117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元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下午2時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剪刀,至臺南市○○區○○路○○號「統一墓園」之工寮內,以剪刀剪斷工寮內 李水盆 所有之抽水馬達1只之連接電線後而竊取該抽水馬達,嗣黃元佑得手後,將馬達裝入布袋內欲離去工寮之際,適為李水盆當場查覺,黃元佑即將馬達棄置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75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黃元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之體育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元佑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2日晚上20時55分許通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水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元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水盆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3紙、車輛詳細資料、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CZ0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扳手、剪刀至現場行竊,前開工具雖未據扣案,然其所持之剪刀既用於剪斷電線,顯屬足以損壞電線之利器無疑,另扳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乃為金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攻擊他人確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故客觀上均屬於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幸被害人即時發覺而查獲,所受損失非鉅,另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無業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均未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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