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剪刀壹支、手套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剪刀壹支、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徐家政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徐家政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及剪刀1支,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青園路口,見 許騵仂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即由「阿文」在場把風,由徐家政持螺絲起子敲破該車右前車窗進入車內,再以剪刀將線路剪斷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得逞。
㈡、徐家政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剪刀1支,於101年12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青埔六街口處,見 楊勝州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即由「阿文」在場把風,由徐家政戴上手套持螺絲起子敲破該車右前車窗進入車內,再以剪刀將線路剪斷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各1臺,及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10元之黑色手提袋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得逞。適經附近住戶 張致睿 當場目擊乃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自徐家政身上查扣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各1臺、黑色手提袋1個(內含現金1,010元),及螺絲起子2支、剪刀1支暨手套1只,而查悉上情。徐家政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係何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1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巡官兼所長吳星叡承認其為行竊者,且供出行竊之時間、地點,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偕同警方至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B室之居處執行搜索,而查扣上開行車紀錄器1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徐家政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家政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騵仂、楊勝州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張致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以及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剪刀1支、手套1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以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進入車內持剪刀剪斷線路行竊,該螺絲起子足以敲破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剪刀則足以剪斷車內隱藏於夾板下之線路,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敲擊或剪斷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時、地為竊盜犯行後,在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未發覺係何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1臺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巡官兼所長吳星叡表示其為行竊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接受警員詢問之調查筆錄、青埔派出所巡官兼所長吳星叡於
102年5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分別竊取上開車內之財物,殊屬不該,惟其竊取後不久即為警查獲,贓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剪刀1支、手套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事實欄一之㈡之時、地行竊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該次所犯加重竊盜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時、地,持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剪刀1支,固亦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102年5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是該螺絲起子2支及剪刀1支,現是否尚在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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