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敏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敏如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2年10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翌日即102年10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02年10月9日上午3時12分許,劉敏如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中正路與西門路二段時,因闖越紅燈號誌,為警攔檢,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警方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劉敏如於前揭時、地,服用啤酒後,仍駕駛前揭車輛欲返回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反面);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後,經警於102年10月9日上午3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涉嫌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
從而,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卻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又本案幸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專畢業、服務業、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此一緩起訴處分通常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並予案件諸多關係人以極大之影響,且因賦予一定之法律上效果,是法律乃規定必須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同時應出以書面,此觀同法第255條自明。則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究何時發生效力,端繫於是否符合:①是否對外表示(即對外揭示公告);及②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書面等二要件。如檢察官僅於偵查中當庭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無對外揭示公告或製作緩起訴處分書者,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102年10月9日訊問筆錄所載(見偵卷第10頁反面),檢察官當庭係以「(告以緩起訴處分之意義及規定)是否同意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處分確定日起算1年,並應於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4千元,是否同意?」,顯係以徵詢之語氣詢問被告,雖經被告當庭同意,然檢察官並未明確為緩起訴之諭知,亦未對外揭示公告或以書面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前揭之詢問過程,即發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是檢察官嗣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