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文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構成要件,在此情形下毋庸再認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已擴大原規定之適用範圍,且修正後規定之主刑並無拘役刑及罰金刑可供選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68號被告徐文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7
樓之1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忠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仍於民國101年8月30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華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文賢路另名友人家中後,又於翌日(31日)凌晨3時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31日4時許,其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31日4時7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刑法修正後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納入處罰,且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刪除單處拘役、罰金刑)顯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 官方秀足 (本院按下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