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徐千泰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Z4C024368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Z4C024368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4月16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5.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2年7月24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4月16日9時55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上306公里處,發現高公局新營工務段,設置道路施工警告標語,通告縮減內側車道,原告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規定,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並於欲變換車道前,打開方向燈十幾秒之久,示警後方來車,並注意是否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然後方160-M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竟無視道路施工警告標誌繼續加速行駛,至擦撞原告車輛右後側。事發當時原告車速約每小時100公里左右,該曳引車車速應超過規定,始可能撞擊原告車輛。
(二)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見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三線車道時,應行駛於最右側之外側車道,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即中線車道)超越前車,而禁止行駛於中線、內側車道,甚為明確。本案160-M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未依上述規定變換至外側車道始肇事,舉發單位反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原告,顯漠視上開規定,其處分顯違法,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4月16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5.4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現場處理警員違規當日已當場取得160-M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日之行車紀錄卡,顯示該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時速約90公里,並無原告訴稱該車應超速行駛情事。又本案發生地點與施工地點最前端(國道一號304公里處雙向)相距1.4公里,當時路況正常、晴天、視線良好,標誌、標線清楚(原告於舉發單位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登錄),有舉發單位102年7月12日、8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60-M9號車行車記錄卡、施工通報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相片可稽。原告變換車道前未判明中線車道車輛動態(速差)與安全間距,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行駛於中線車道之160-M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肇事,舉發單位依法掣單舉發並無疑義。
(四)另原告主張係160-M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未依規定違規行駛中線車道始肇禍乙節,核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又原告既對事故研判有異議,自應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並提出相關證據免其責任,其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2年4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Z4C024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Z4C024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2年7月12日國道警四交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2年8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檢附160-M9號車行車記錄卡、施工通報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位置圖影本及相片、行車錄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主張160-M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超速行駛情事,惟查,本案現場處理警員違規當日當場取得160-M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日之行車紀錄卡(本院卷第24頁),顯示該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時速約90公里,並無原告所稱該車有超速行駛情事。又本案發生地點與施工地點最前端(國道一號304公里處雙向)相距1.4公里,當時路況正常、晴天、視線良好,標誌、標線清楚(原告於舉發單位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登錄),有舉發單位102年7月12日、8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60-M9號車行車記錄卡、施工通報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相片可稽,尚無不合,足堪採信。復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牒,勘驗結果:「⒈畫面開始為不包含路肩為三車道之國道高速公路,原告自小客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事故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而此時原告自小客行駛於事故貨車之左後方,且車速較事故貨車快,原告自小客於影片時間第5秒處行駛至與事故貨車車頭切齊位置,而事故貨車前方則有一部嘉里大榮貨運之貨車(下稱大榮貨運車),此後行車紀錄畫面並無紀錄事故前發生事故之兩車相對位置。⒉影片第10秒處,原告自小客仍沿國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此時畫面左方出現道路施工之標誌,但內側車道前方並未達施工之路段,故仍可順暢通行。⒊影片第11秒時,原告自小客開始偏向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而中線車道前方尚有大榮貨運車,並無安全切入車道空間。影片第14秒處,大榮貨運車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切入外側車道,此時原告自小客也開始切入中線車道,其車輛與前方大榮貨運車僅有一、二個車身長度左右之間距。而影片第17秒處,原告自小客已經半個車身進入中線車道,而於影片第19秒時整個車身已行駛至中線車道,但此時以畫面出現很大晃動並有撞擊聲響,應是發生擦撞事故。⒋影片第19秒至影片第21秒為原告自小客被撞後車身旋轉自中線車道滑行至路肩,並以180度旋轉後撞擊路肩後靜止。此後至影片結束時間即影片時間第25秒則無本案相關畫面。」顯示原告變換車道前未判明中線車道車輛動態(速差)與安全間距,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行駛於中線車道之160-M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肇事,舉發單位依法掣單舉發並無疑義。
(三)至於原告主張係160-M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未依規定違規行駛中線車道始肇禍乙節,核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又原告苟對事故研判有異議,自應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並提出相關證據免其責任,其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四)基上所述,原告於102年4月16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5.4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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