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34號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9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