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03號、95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一第7、8行「承前竊盜犯意」應更正為「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行竊地點迥異,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行為,而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上開2次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均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均屬未遂,爰各依刑法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