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0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淑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D246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所稱之汽車,依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或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7日9時48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1,2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地址寄送裁決書,伊無法收到,且伊也不會到公告處查看是否有相關通知。又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並無禁止停車標誌,且非行人必經之處,不會影響行人通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受處分人對於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之人行道,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停車違規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拍攝之舉發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字卷第6頁),自堪信為真正。雖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16日作成本件裁決書後,交由郵政機
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郵寄送達,惟因遷移新址不明無法投遞退回,其後原處分機關復於98年2月11日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該裁決書,並於原處分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有臺北市政府98年春字第35期公報內之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09831708500號公告、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98年2月25日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影本、原處分機關99年4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4940900號函及所附公告欄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字卷第9至15頁、原審更字卷第6至7頁),堪認本件裁決書係自98年2月25日經20日(即於98年3月17日)生公示送達受處分人之效力,則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限應自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算20日內為之。惟受處分人遲至98年12月18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狀戳可稽(見原審聲字卷第3頁),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㈡關於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停車
違規之地點有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乙節,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5月6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2698600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及位置示意圖(見原審聲卷第16至23頁)所示,可知臺北市○○區○○路○○○號至舉發地點之同路128號前之人行道上,各設置1面禁止停車標誌,其上標明紅圈黑字之禁停圖示,並均註明「騎樓‧人行道(機慢車停放區除外)」等字樣,禁停圖示與上開字樣中間,亦均繪有左右雙向箭頭,已足以表明禁止停車標誌左右範圍內之人行道、騎樓(除機慢車停放區外)均不得停放車輛,且上開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亦無任何遮蔽未明之情形,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看,即可知悉。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本不得停車,而該處復設置上開禁止停車標誌告知該範圍之人行道禁止停車,受處分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不能任意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至於受處分人另辯以伊停車之人行道,非行人必經之處,不會影響行人通行云云,然依卷附之舉發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並非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而是停放在便利商店外之人行道上,已難認無妨害行人通行之虞,且人行道之設立,本基於行人行走之便利,受處分人應知之甚詳,因此有無影響行人通行之情形,應非停車之受處分人可以自行判斷,或得據此作為合法停車之辯解。從而,依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及示意圖,已堪認受處分人確實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法院依上開理由,認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如對伊所述之事由,有觀點不同之處或對伊所寫之文字,有不詳細之處,請傳喚伊到庭說明云云。核屬據異議理由,為抗告理由,而係對原法院適法之裁定,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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