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0月27日凌晨3點10分左右,利用甲○○位於臺北市○○街○○巷5之1號2樓窗戶未關之機會,徒手自上址1樓之鐵窗架爬上2樓,繼而踰越窗戶而侵入前址,因發現屋內無值錢財物而未竊得財物。嗣因 陳建綸 目擊乙○○攀爬窗臺之行為而報警處理,乙○○於準備離去現場時,為警在上址1樓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電筒1支,及自路旁拾得已屬其所有亦供竊盜所用之手套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竊取物品?)於98年10月27日早上3點多,地點我不是清楚,我還沒有偷到東西」、「(你為何會爬進屋內?)因為我想偷東西」、「(你是如何被發現?)我進入客廳後發現沒有東西,然後就走下來,到一樓的時候就被警察抓到」、「(據證人陳建綸所言他親眼看到你於98年10月27日凌晨3點10分於溫州街18巷5-1號2樓的窗戶爬進屋內,你入內竊取何物?)我沒有偷到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在98年10月27日淩晨3時10分在溫州街18巷5之1號2樓竊盜?)是」、「(你如何進去?)有加裝鋁窗,窗戶沒關,我推開窗戶就進去了」、「(你偷竊何物?)我進去看裡面是空的,我就出來,就遇到警察」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及於原審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我承認,但是我沒有偷東西,因為我進去裡面,發現客廳裡面是空空的,只有一雙球鞋,我就出來了」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目擊證人陳建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吻合,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用之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伊沒推開窗戶,也沒有進入屋內云云,應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雖已進入屋內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但並未竊得任何物品,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及就扣案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