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現在監執行有期徒刑已逾二分之一。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8月30日以法矯字第0999036282號函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其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7樓(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現在監執行有期徒刑已逾二分之一。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8月30日以法矯字第0999036282號函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其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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